今日谈:劳动创造光明未来
它本质上架构起公民与政治结构的沟通纽带,将个体意义的公民汇聚为具有道义力量的公众,以此型构公共领域,进而实现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同源互构。
只有从根本上考察他们的精神形象和人格结构,才能理解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中潜藏的对政治担纲者的伦理要求,以及这一要求和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关宪法宣誓的文件鲜明地展现了这一点。
第一段总括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承担着宪法实施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为人民服务及其所包含的公仆形象是执政党基于共产主义信仰而对自身所提出的伦理要求,也是其始终邀请人民加以见证的日常伦理实践。在这个过渡中,人民的绝对性凝聚为宪法本身的有限性,人民代表大会成为人民在宪法上的化身,如《宪法》第二条所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就单个人的党员身份而言,也仅仅是指向这一功能,而还不能真正承载这一功能。这无疑有助于理解制度设置的细节,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种制度上的分类和细化所遵循的总体精神是什么,或者说,当他们宣读不同的誓词时,是否同样传达出了某种共同的宗旨。
在卢梭的意义上,民情风尚(mores)是铭刻在人们心中的法律,是一个国家真正的宪法,并构成了其他一切法律生生不息的源泉。不过,对宪法实施的这一总体性理解并不是由《决定》凭空提出的,而是直接援引自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在誓词内容上,如上文所述,它包含三个不断递进的层级,亦即一般的法权秩序(履行法定职责)、特殊的伦理意义(忠于祖国)和普遍的道德维度(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就此而言,宣誓者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只是对应于、也只能承担起誓词的第一个层级。
因而,通过宪法宣誓,执政党不仅得以向人民重申自己的政治伦理,而且更进一步邀请人民担当这一伦理实践的监督者和见证者。同时,尽管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宣誓制度经由一个法律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拥有了法律性的外衣,但这一法律制度却在根本上被视为是与国家宪法日、宪法教育具有同等性质的社会过程。宪法宣誓的社会基础 (一)宪法的文本与精神 既然宪法宣誓是作为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而提出的,那就必须探讨,宪法宣誓所要实施者为何。在宣誓者的三重身份中,无疑只有党员这个身份能够指向这一政治功能。
但在《决定》的理解和表述中,宪法宣誓不只与宪法实施直接相关,还在根本上构成了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其二,人民有生生不息的意志,宪法便是其生命历程的记录。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描述:执政党发现宪法序言中的实施规范需要落实——执政党发动特定的政治过程做出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启法律过程审议通过——宪法宣誓制度确立。在此背景下,若要理解宪法宣誓所呼唤的聆听者,就必须理解人民主权从政治结构向宪法结构的过渡中,中国人民、中国共产党以及二者之间的引领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如陈端洪所说,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宪法第一根本法,不管这一根本法从政治还是从宪法来理解,都展现了在理解人民时执政党所具有的决定性含义。既然当初是立法者引领人民立下宪法,那么现在也只有立法者能够借由宪法将其重新召唤。
但无论如何,对人民的召唤、对政治伦理的激活,都不能被简化为对某种教条的意识形态的重申。与此相应,党对人民的全面领导转换为执政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在上文中,我们已指出人民的重新在场以宪法客观性的悬置为代价,同时,我们也分析了在宣誓者代表执政党向人民立誓的意义上,宪法将不得不缩减为誓词的通道。因而,宪法宣誓所涉及者,并不仅仅是现行八二宪法,也不纯粹是五四宪法以来的所有宪法文本,更重要的是这些宪法共同所展现的人民在历史中的精神走向及其自我规范性。
伦理对应的是近代以来经由革命和改革所形成的新的祖国和人民,亦即中国人在民族整体层面上对生活方式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它既是政治国家,也是伦理国家,草稿和定稿都保持了这一内涵。另一方面,宪法内部多种精神的紧张并不纯粹是不同观念之间的冲突,而是代表了社会普遍民情中多种形态的人心经验。
当我们把这一宣誓形象放置于悬挂国旗或国徽、且庄严肃穆的场景中,它指向的就不仅仅是对宪法之外的主权者的邀请,而且还试图将当下的宣誓者与国旗、国徽中所凝结的人民追求自由、共和的历史关联在一起,亦即将当下的执政党与执政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国和改革的历史关联在一起,进而用已经受过历史检验的政治实践、人格形象激活当下的政党伦理。其一,对比宪法序言中实施规范的法律性、执政党发动的政治过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法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宣誓的制度外衣是法律性的,而其本质则是社会过程。
更确切地说,考虑到这些国家的宪法宣誓一般都直接源于宪法中的直接规定,因而就职宣誓本身就是对这一规定的实施。不过,为人民服务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执政态度,更是一种人格要求,因为它的目的是为了带领中国人民实现一种基于历史真理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甚至是共产主义社会。而这种被掩盖的动员性在与之并列的国家宪法日和宪法教育中表露无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宣誓与它们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过,仅仅说聆听者是宪法背后的人民并不够,把答案延伸到人民的法权形式——人民主权——也还是不够。《关于决定的说明》直接点明了这一点,宪法宣誓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换句话说,宪法精神不是由某一个宪法文本所决定的,也不是由建国后的某一时期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决定的,而是直接根植于中国人民近代以来争取自由的历史进程和共和事业。
究其实质,陈端洪所讲的第一根本法并不是某种宪法上的法(尽管他的依据是宪法序言),而是政治上的法,因而,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仅仅是揭示了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这并不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忠于祖国,或者不应该为社会主义而奋斗,而是指后两个方面的誓词所要求于宣誓者的情感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典型含义。
根据上文所述,宪法宣誓这一实施方式,直接源自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对宪法实施的总体性理解。不过,这三层内容并非具有同等意义,尽管誓词的第一层内容对应宪法引领的法秩序,但这并不等于宣誓针对的就是宪法的全部原则,恰恰是通过后两个层面的进一步限定,宣誓所欲实施者才得以明确: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包含的政治理想和伦理承担,一方面是社会主义试图超越资本主义制度的各项任务。
在《决定》中,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这一节共有三个自然段,内容如下: (1)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但正是因此,宪法宣誓显示出自身的力量,它借由宪法而指向宪法之外。
正是这一段内容构成了讨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规范前提。事实上,这三个方面可以归结为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即谁是宪法宣誓的聆听者?它不仅决定了我们如何理解具有国际普适性的宪法宣誓在当下中国政制中的特殊意涵,而且也决定了我们如何把握宣誓词所包含的实质精神,以及承担这一精神的政治担纲者的人格形象。研究者基本都会同意,《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是宪法背后的主权者。也即是说,宪法宣誓的要害不是直接呼告人民,而是以宪法为中介召唤那个因宪法而隐退的人民。
它隐藏在宣誓者与宪法之间,它是为聆听而来。从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与宪法结构来说,能够承载这一功能的只有执政党本身。
因而,本文所关注的是,在价值应然的意义上,这样的宣誓仪式试图塑造、烘托的精神气氛是什么,它所要求于宣誓人的内在情感是什么,这种要求能否在宣誓者身上实现。宪法宣誓、宪法实施与社会动员 一般而言,宪法宣誓并不必然与宪法实施直接相关。
在《决定》中,宣誓者包括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则进一步扩大了范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对照之下,可以申说三点,首先,定稿体现了更为明显的语义结构,依次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法权层面。
这样的动员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以观看者的身份参与到具体的宪法宣誓事件中,也不单纯是上述引文中的有利于所表达的制度之社会效果,而是说,每一个宣誓事件都在制度逻辑上预设了总体社会、整体国民的在场。对此,人们很容易产生一种担心,即仪式是否会流于表面、沦为空洞的形式主义。所修改者既包括誓词内在结构,也包括具体的词语表达。就此而言,在学理上,宣誓所指向的宪法精神可以将上述两位学者的讨论都容纳进来,亦即既要通过回溯中国近代以来的共和历程来理解宪法的政治理想和伦理承担,也要考察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基础体制对中国当下宪制安排的客观作用,以及社会主义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思潮对政治秩序和宪法体制的普遍性理解。
因而,誓词所要求的宣誓者并非只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包括他们身上应当承载的民族身份和政党认同。在《决定》中,强调的是执政党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因为它不仅是前两者的最终落脚点,而且如上文所述,它直接呼应着对聆听者——人民——的政治承诺。更具体地说,一方面,就意义转换机制而言,抚按宪法的手心指向的是宣誓者的内心,这与宪法宣誓本质上的社会动员性一脉相承,它们都试图直接诉诸人的主观意识。
但自由的概念仍需进一步论述,除了个人意思自治、民告官的权利和社会领域的独立之外,是否还指向共和意义上的政治自由。道理并不难理解,在宪法结构上,如果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代表,另一方面中国人民又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那就等于说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处于自身代表的领导之下,哪怕这个代表相比于全国人大具有常在性,这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